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柳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柳瑩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被告以「你辦理調解業務時,從中收取不法利益」等語辱罵告訴人即調解人員 陳孟雄 ,依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僅因告訴人告知應提高調解金額,即無視告訴人為調解人員之身分,而加以公然侮辱,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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