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銓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坤炘 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1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2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9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賢99執全甲字第12號函、彰院賢民田10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99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卷、99年度執全字第12號假處分執行卷、100年度裁全字第94號撤銷假處分卷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