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偉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2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姜信弘 酒醉在該處休憩,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身上之GUCCI側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內含三星32G白色NOTE2手機1支、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
1張、汽、機車行照各1張、黑色隨身碟2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萬6000元)得手,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 李嘉雯 (另行通緝)。嗣李嘉雯於103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與保安街1段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自李嘉雯身上起獲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10日,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10
3年11月13日以103年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6日以新北檢 榮福 103偵22302字第351419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1枚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可見公訴人係於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後(10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始向本審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