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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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79號、第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和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7756號、103年度簡字第976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嗣於103年1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79號103年度偵字第21770號被告陳志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前因強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6月20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謝正義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乖乖玉米棒1支(價值5元),未予結帳逕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家豪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145元)、玉山台灣蔘茸酒1瓶(價值75元),未予結帳逕行離去。嗣謝正義、張家豪清點店內物品,發現遭竊而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正義、張家豪陳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地迥異,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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