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邱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3034號、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末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9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15之3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得其同意搜索後,於上址之垃圾桶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
43、44頁參照),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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