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暉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暉軒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暉軒於民國一OO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二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區○○街○段○○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前方少年黃○○(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柑園街二段往土城區方向直行,少年黃○○突然向左轉,欲前往「魔力飲料店」購買飲料,王暉軒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營業大貨車前車頭擦撞少年黃○○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少年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椎損傷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王暉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少年黃○○或其法定代理人告訴)。王暉軒駕駛上開大貨車肇事致少年黃○○人車倒地,其知悉駕車肇事致少年黃○○受傷,雖短暫下車察看少年黃○○,少年黃○○僅揮手表示其傷勢尚無大礙而已,並未同意王暉軒可以逕行離去現場,詎王暉軒未經少年黃○○同意其離去,復未將受傷之少年黃○○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治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竟因急於送貨,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貨車逃逸離去現場;嗣因上開飲料店人員見狀記下王暉軒駕駛大貨車之車牌號碼,少年黃○○即將上情告知其父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通知王暉軒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暉軒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致少年黃○○受傷而逃逸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郭昌源江雯佩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又少年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椎損傷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一OO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上訴人既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難謂不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固於一OO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加重刑責之規定移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惟法律條文規定內容未變,僅條次更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查本件被害人黃○○係000年0月出生,其於一OO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分別有被害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有來察看情形,伊問對方小孩有沒有怎樣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看起來像少年等語,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倒地受傷而離去現場時,知悉被害人黃○○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黃○○之法定代理人 黃鎰增 於偵查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卷附偵查訊問筆錄、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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