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潔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歷次業務侵占之數額及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2.就要保人即被害人 曾本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更正為:嗣林泳潔(原名 林靜怡 ,民國93年5月12日更名為林紫柔,99年4月13日更為現名)明知曾本興所寄交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係曾本興已將其前由林泳潔所招攬而投保之儲蓄險首期保險費存入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指定帳戶之憑據,本應依曾本興委託之本旨提至富邦人壽公司,並陳報此為曾本興所繳納之首期保險費,然林泳潔為圖掩飾如附表所示各筆保險費前已遭其陸續侵占之不法情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存款單上並未記載保戶姓名及保單編號等資料之機會,以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容許業務員可將歷次收取之保險費合併1次匯入公司帳戶之制度,逕自持該存款單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謊稱該筆存款單所示款項係附表所示各筆保險費云云,致該承辦人員誤信附表編號1至8所示由林泳潔收取之保險費業已繳納,曾本興則未繳交首期保險費而認其投保無效,致生損害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曾本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泳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
訴代理人 潘聖元趙美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以及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簽署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上開存款單、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暨所檢附之附表所示各該要保人及曾本興之保險資料及曾本興之申訴照會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林泳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附表部分),以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曾本興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依卷附之上開存款單所示,被害人曾本興之首期保險費係存入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內,被告僅應持開存款單向告訴人公司陳報曾本興之首期保險費業已繳納,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實際持有該筆款項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明該帳戶係公司所使用,其不得自行提領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未依被害人曾本興所囑及違背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將該存款單所示之存款紀錄虛偽陳報為附表所示各該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致被害人曾本興所投保之保險遭告訴人公司誤認為無效保單,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曾本興,應係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當庭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應予變更一節,亦無意見,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身為保險業務員,竟未忠於職守,反將收取之保險費侵吞入己,為圖彌縫,復持上開存款單虛偽陳報,損及告訴人公司及各該保戶之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如數賠付而得告訴人公司之宥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白犯行,頗有悔意,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能深切自省,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被害人(即要│金額││││保人)││├──┼──────┼──────┼───────┤│1.│98年間│ 劉國濱 │10,502元│├──┼──────┼──────┼───────┤│2.│98年間│ 陳明鳳 │8,299元│├──┼──────┼──────┼───────┤│3.│98年間│ 溫淨雲 │4,127元│├──┼──────┼──────┼───────┤│4.│97年間│ 梁秀香 │11,745元│├──┼──────┼──────┼───────┤│5.│97年間│ 陳思如 │14,757元│├──┼──────┼──────┼───────┤│6.│97年間│ 許景豐 │23,527元│├──┼──────┼──────┼───────┤│7.│97年間│ 黃國信 │9,271元│├──┼──────┼──────┼───────┤│8.│97年間│ 林宜樺 │10,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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