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
一、李松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松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4320公克,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01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4175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而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次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多次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前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201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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