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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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浩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3月2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浩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浩佑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一段與南雅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雅南路一段時,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對向駕駛車牌碼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 游智翔 見狀後已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受有顱底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調查後,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於100年3月26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10月
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已認異議人係在車道上遵守規定左轉,亦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而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異議人於該案中係辯稱:伊當時欲左轉南雅南路一段,因對向車道車速很快,便停在車道中待轉,等到對向沒來車時便起步左轉,當時有看到游智翔所駕駛之機車距離約一、二百公尺遠,而伊左轉到車道一半時,游智翔之機車行駛到該路口紅綠燈下,開始煞車並有機車抖動情形,接著就有類似安全帽之物品撞擊到汽車右後方,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自對向駕駛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游智翔見狀後煞車,惟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後,撞擊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致游智翔因此受傷,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尤文俊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目擊證人尤文俊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是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肇地(按應為肇事地點)時停等要左轉南雅南路,號誌是綠燈,一開始我前方有部日產黑色的自小客車(按即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在停等,之後該部自小客車起步左轉,之後對向有部黑色機車(按即為游智翔所駕機車)往南下方向行駛而來,在行駛至縣民大道北側行人穿越道就開始煞車且車身晃動,後來就倒地滑行,接下來因為機車倒地我的視線被前方自小客車擋住,機車駕駛人有無與自小客車碰撞我不清楚,但機車車身我確定沒有與汽車碰撞,前方自小客車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我在肇事自小客車後方等待左轉。」等語,核與異議人於警詢中所述:「當我行駛到路中時,我車對向車道直行車輛速度很快,所以我便停在路中等待,當我看到沒有車時於是起步左轉,當我左轉時我有看到普重機378-GCD號車駕駛人游智翔正沿我車對向直行過來,距離約有一至二百公尺遠,當我左轉後過對向車道一半時,我看到普重機378-GCD號車已經行駛到該肇事路口紅綠燈下,當時我在車上有看到機車駕駛人有煞車並且機車有抖動,接下來我便感覺到有類似安全帽的東西撞擊我車右後方。」等語大致相符。再經警方勘察現場及雙方車損情形發現,9585-XT號自小客車,車損集中於右後車門下緣,車後右側車門凹陷痕、右後車輪輪胎、車輪輪圈號誌零件脫落,另檢視死者游智翔安全帽扣帶及帽扣完好,機車378-GCD號普重機車車頭未發現明顯車損或移轉跡證,研判機車378-GCD號普重機車未與9585-XT號自小客車產生直接碰撞可能性居大,研判不排除死者游智翔騎乘378-GCD號普重機車,行經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口時因天雨路滑,於路口發現欲左轉南雅南路一段王浩佑駕駛9585-XT號自小客車時,機車急速煞車造成車身晃動倒地人車分離,死者倒地頭部滑行至路口中央與9585-XT號自小客車右側後門發生碰觸之可能性居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游智翔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由上情可知,游智翔應係因急速煞車造成車身晃動而重心不穩倒地後,頭部再滑行撞擊至異議人自小客車而死亡,所駕機車並未直接撞擊到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亦堪認定。
(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相當於每秒行進13.89公尺,依異議人所述左轉當時游智翔機車距離其約一、二百公尺遠,縱以一百公尺計算,在時速50公里之情形下,亦需花費約7.2秒(若約略超速至時速60公里,一百公尺亦需花費6秒);而在未塞車之情形下,已行駛至路中待轉之左轉車一般而言不到5秒應即可完成左轉動作,是異議人在估計游智翔縱使不減速,至少約6、7秒才會抵達路口之情形下開始左轉,顯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甚明。又案發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若游智翔遵速行駛,當不致於在煞車時會車身抖動重心不穩,參以游智翔所駕機車依卷附機車車籍資料所示,乃為排氣量249C.C.之重型機車,並非一般150C.C.以下之重型機車,車身較重,是本件事故發生當不能排除係因游智翔超速行駛,且因其機車車身較重,不易操控,加上天雨路滑等因素,方在煞車時重心不穩而倒地,此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車倒地後仍刮地滑行至數十公尺遠外之對面行人穿越道附近,亦可知游智翔當時之車速應不低,自不能僅因游智翔倒地後撞擊左轉之異議人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即認異議人必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要屬當然。本案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係在車道上遵守規定左轉,亦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而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2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舉發警員 王智毅 於本件之答辯報告書中,亦建請撤銷本件舉發,有該份答辯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可供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肇事當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尚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