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盧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9、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8月6日假釋期滿,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盧俊賢係假釋中之人犯,其所犯上開各罪視為已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假釋期滿日,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28之2號2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查獲,經盧俊賢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0年9月1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9、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盧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