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育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0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ST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育淵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育淵於民國100年9月16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官田段與84線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東向西)、「經警方揮旗鳴笛示意停車,不聽制止且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並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所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該車號雖為伊所有,惟該車號經遭偽造,伊於舉發當日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亦未至臺南市,員警舉發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該等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中均明定,須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得處罰之對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在記明車號、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之原則。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前揭時地,因有「闖紅燈直行」(東向西)及「經警方揮旗鳴笛示意停車,不聽制止且加速逃逸」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年10月4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00015445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然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鍰制裁之行政秩序罰,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達確信其有違規行為之心證始足認定。而觀之本件所附之舉發照片,照片中之違規車輛雖與異議人所屬之車輛同為白色,惟並未能明顯辨別該車之廠牌、款式及車號,衡以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仍屬嚴重,縱然車牌號碼相同,亦難遽認於案發時地違規之自小客車即係異議人所有之客車,縱為同一輛車,亦難謂實際係由異議人所駕駛。再者,本件違規時間即100年9月16日,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基本資料,均無異議人於當日至臺南市之紀錄,且異議人於100年9月16日,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曾到過臺南市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又現時社會中偽造或變造車牌而懸掛使用(即所謂「AB車」),用以逃避交通違規取締,甚或刑事犯罪者,多有常見,是異議人辯稱其上開自小客車之「8088-US」車號遭人偽造或變造使用,致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全然不足採信。至舉發警員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有明確載明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時之廠牌、顏色,惟因警員乃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之人,依其舉發本件違規之職責,本得依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即「8088-US」,利用警用電腦中查出上開自小客車之廠牌及顏色,故僅憑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上開自小客車之廠牌及顏色以觀,自仍不足逕為不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揆諸上述,顯均有違誤,茲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均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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