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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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即 王金泉 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即王金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於97年07月18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補徵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捐,以為稽徵業務之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即王金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死亡通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配偶暨親屬戶籍資料、本院97年度繼字第882、98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相關文件為憑。惟查,被繼承人甲○○即王金泉之另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任 王金長 為被繼承人甲○○即王金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繼承人甲○○即王金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選任,自無再重複選任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