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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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荏、吳○德、郭○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77-79、118-119、123、135-13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始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訴卷第15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
(二)核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本案案發於110年9月16日,被告斯時為19歲,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是其雖係提供工具幫助同案少年聶○智、周○民、闕○安、徐○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正犯聶○智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駕車行經基隆市西定路80巷內,見友人聶○智等人於該處聊天,乃將車駛至該處並聶○智等人聊天;之後,聶○智等人與告訴人乙○○於該處談判,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遭聶○智等人圍毆,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嫌隙,聽聞聶○智等人有人喊叫要球棒,乃將車內置放之球棒丟擲給聶○智等人,幫助聶○智等人傷害告訴人,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本案發生地點為基隆市西定路80巷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許,正值人車頻繁往來時間,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已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聶○智、周○民、闕○安、徐○齊達成調解或和解,有111年度少調字第33號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原訴卷密封袋內);再考量被告並非本次事件之事主或主要發動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自述目前於工作擔任臨時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情況(原訴卷第42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至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綜此本院乃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所提供正犯聶○智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聶○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之友。緣聶○智與乙○○(95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細故起糾紛,聶○智遂於110年9月16日17時許,邀約乙○○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80巷內談判,並邀集周○民(93年8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闕○安(93年4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徐○齊(97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餘不詳人士到場助勢。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其相識之友人聶○智、闕○安等人聚集在該處便將汽車駛入巷內與渠等聊天。嗣聶○智與乙○○談判破裂,聶○智、周○民、闕○安、徐○齊率先上前毆打乙○○,其後並有不知名人士共同加入毆打行列,甲○○在場見聞前情而明知聶○智等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乙○○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仍基於幫助傷害及幫助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提供其所駕駛車輛上之木頭球棒1支與在場之人使用,旋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甲○○提供之木頭球棒毆打乙○○,終致乙○○受有頭皮開放傷口2X0.3公分、左腰挫傷5X2公分之傷害。(聶○智、周○民、闕○安、徐○齊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圍毆,其中有人持球棒毆打其致其受有頭皮開放傷口2X0.3公分、左腰挫傷5X2公分之傷害。㈢證人聶○智、陳○荏(94年4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闕○安、 郭庭佑 (93年8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人圍毆,現場為公共場所,案發時場面混亂,有妨害公共秩序、安寧之情事。㈣1.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敃俊 (原名 陳泫劭 ,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2.證人周○民、黃○勛(92年1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呂○綺(93年6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游○碩(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徐○齊、吳○德(92年1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詹○霖(92年1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人圍毆,現場為公共場所,案發時場面混亂,有妨害公共秩序、安寧之情事,且現場有人持球棒毆打乙○○。㈤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9月17日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傷口2X0.3公分、左腰挫傷5X2公分之傷害。㈥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2張。證明案發地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顯對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妨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幫助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木棍球棒1支為本案犯罪工具,然未經扣案,且遭他人使用後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本案案發於110年9月16日,被告當時年滿19歲,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是其雖係提供工具幫助同案少年聶○智、周○民、闕○安、徐○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