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郭秀梅
陳威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 郭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連郭秀梅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基隆市八堵路2巷與八堵路口,欲右轉八堵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駛入八堵路;適陳威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連郭秀梅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臉擦挫傷、左手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陳威龍則受有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連郭秀梅、陳威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均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連郭秀梅、陳威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連郭秀梅、陳威龍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連郭秀梅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連郭秀梅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49頁)、現場照片16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分見他字卷第51頁以下、第17頁),足認連郭秀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連郭秀梅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陳威龍部分:
(一)訊據陳威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連郭秀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云云。經查,陳威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連郭秀梅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已據陳威龍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49頁)、現場照片16張可佐(見他字卷第51頁以下),而連郭秀梅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連郭秀梅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76頁)。
從而,陳威龍騎乘機車而與連郭秀梅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連郭秀梅於本案事故受傷等客觀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陳威龍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於發生本案事故前,其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頁)。固然行車速度之認定,如依現場情形研判,應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行車速度,容有因個人主觀感知、經驗之研判,致有誤差之情形,即不能因此遽認陳威龍於事故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陳威龍於審判中亦坦認:我於事故前看見連郭秀梅之機車時,雙方距離約20至30公尺,雙方之間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陳威龍所述,其初見連郭秀梅之機車時,尚有約20至30公尺距離,倘若陳威龍於駛入本案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陳威龍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可知當時視界清楚,陳威龍實無不能注意:「其已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從而,連郭秀梅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八堵路,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惟陳威龍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騎車與連郭秀梅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威龍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連郭秀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陳威龍之過失行為與連郭秀梅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連郭秀梅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連郭秀梅縱有上開過失,仍難據此解免陳威龍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關於陳威龍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連郭秀梅、陳威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連郭秀梅、陳威龍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連郭秀梅、陳威龍於事故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33、47頁),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連郭秀梅、陳威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連郭秀梅為本案肇事之主因,陳威龍為本案肇事之次因,其過失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連郭秀梅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行為,於審判中亦坦承犯行,惟僅願給付新臺幣5,000元作為和解條件,就和解條件未能與陳威龍達成共識,而未賠償陳威龍(見本院卷第51頁),陳威龍犯後坦承發生本件事故,惟否認過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均屬良好,其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