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邱秋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銀寶善存50﹢女綜合」之記載,應更正為「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
㈢增列證據: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所(下稱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由告訴代理人乙○○代理和解事宜),賠償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失,足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店家,然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店家全部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甲○○○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銀寶善存50﹢女綜合」1罐、「初鹿牧場鮮奶乳酪捲」3條(共價值新臺幣1082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組長乙○○盤點貨物時,發現上揭物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被告辯稱:太久了,我忘記了,若認為是我,我就賠償對方等語。2告訴人乙○○警詢、偵訊之指訴告訴人證稱:我確定監視器畫面就是在庭的這位被告,因為我之前就看過她,她之前有來我們這家店行竊,前案開庭我就看過她等語。3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胤勳 偵訊之證述證人證稱:警方接獲報案後,被害人已調閱店內監視器,經被害人確認後犯嫌為甲○○○,前年也有相同案件,竊嫌是本案被告,被害人說這個人他認得,就說是甲○○○,警方也持續調閱監視器,由衣著特徵、騎215-NBQ機車行經路線等確認被告,有調閱新豐街303巷口,看到一名少年騎車載該名被告進入303巷內,被告家是251巷,但303巷與251巷是平行的,中間有很多路可以轉進去,機車騎進303巷後,相同衣著的兩人從251巷4弄口走出來,再走進本件全聯,215-NBQ機車是 程禮明 (被告之夫)所有等語。4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新豐分公司損失清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上開犯罪事實。5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行竊,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亦為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