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783號原告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訴訟代理人 吳明豐 被告 劉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和安樂路1段口西定高架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撞擊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明豐所有並靠行在原告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多元,因有註記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是7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是伊的責任伊願意賠償,但伊認為伊與系爭車輛駕駛吳明豐之責任比應係7:3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原則上應為物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吳明豐,此經吳明豐在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是系爭受損車輛的所有權人,車籍原始資料都在我這邊,我們靠行6年後才能成為個人計程車行。原告是我靠行公司」等語,原告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何以得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以首開說明,吳明豐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原告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實無從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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