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陳彥賓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10年9月10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趙旭民 所駕駛之AYX-88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0萬元,又被告乙○○於肇事當時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7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賠償金額可以降低。被告乙○○的能力只能一個月還1萬元左右,被告甲○○因腳受傷沒有辦法工作,沒有人可以幫忙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中華賓士北三分公司關渡服務廠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2003944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乙○○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乙○○係94年7月8日出生於行為時(即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10日)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其等即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車頭損害,經修復後支出6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中華賓士北三分公司關渡服務廠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該結帳清單上原告所請求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