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該處迴車」,應予更正為「……於該處空地倒車欲迴轉」;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逕行迴車」,應予更正為「……竟逕行倒車」;所列證據「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應予更正為「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往東南方之泰安瀑布方向行駛,行駛至泰安路135之1號時,於該處迴車,應注意讓原沿泰安路行駛之車輛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逕行迴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路往西北方之七堵方向行駛,而為林車撞及,因而受有右膝、右下肢、右腳踝、右下背挫擦傷、右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槤枷胸合併血胸、腦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雙方之行車動向,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不諱。
⑵告訴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廖姿寧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於上述時間、地點、雙方之行車動向,與被告駕駛之林車發生事故等語。
⑶告訴人車禍受傷就診之汐止國泰醫院、東方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⑷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相片: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