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告 朱義行 訴訟代理人 朱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朱家祖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
1.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4.26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出資興建之朱家祖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3日基隆土丈字第025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於91年間向當時墓地管理者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故意侵占系爭土地,希望可以繼續繳納補償金使用系爭土地,以維持系爭地上物之完整性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11.05平方公尺、21.12平方公尺、34.26平方公尺等事實,已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2390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即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沿途鮮少房舍,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亦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前往,四周為墳墓,系爭地上物亦作為墳墓使用,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之不當得利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11.05平方公尺、
21.12平方公尺及34.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被告占用系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112年1月1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1編號A面積11.0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1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4.26平方公尺(11.05+21.12+34.26)×400×5%÷12×6=664(11.05+21.12+34.26)×400×5%÷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