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6月30日以91年上訴字第1455號(90年偵字第216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9月2日以92年上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甲○○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各一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