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代步之用,即隨意收受贓物(機車),顯無法紀觀念,且增加被害人追回遭竊物品之困難性,犯後亦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