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戊字第二六四號)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受刑人累進處遇條例中規定,執行前羈押日數逾六分之一者,准予進編第三級。聲請人受判刑七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迄即遭羈押,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送監執行,共羈押四百六十二天,已逾所受判徒刑七年六月之六分之一(即四百五十五天)又七日,即四百六十二日減四百五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為入監執行日,如此算法聲明人羈押日則縮減成四百三十二日,未達法定逾六分之一,可進編三級之規定,惟事實而論聲請人係羈押四百六十二日,檢方之推算法太過嚴苛,影響聲請人服刑權益甚鉅,難無研求餘地,故具狀聲請變更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日,俾便聲請人依法進編三級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聲明人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係認聲明人實際送監執行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惟檢察官竟以聲明人所涉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為入監執行日,致聲明人於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縮減為四百三十二日,而未達所判刑期六分之一之日數,致無法依相關規定進編為第三級云云。按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爰依該條規定之文義觀之,被告羈押之日數應自該刑期起算日起即已終結,即刑期一經起算,被告即非受羈押人(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判可參),縱聲明人係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入監執行,惟自刑期起算後至入監執行之該段期間亦非屬羈押期間,是聲明人上開所指羈押日數之計算應無違誤。本件聲明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