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經警查扣代為保管之物,應送至財團法人電子檢驗公司實驗中心鑑定,以確定系爭之代保管物是否具有測速雷達感應之功能,原審在外隨意測試,因訊號太雜,非屬客觀公正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在車牌號碼00—863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
應器一只,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至臺北市○○路○段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許孝全 發現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代為保管該測速雷達感應器。嗣抗告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一點(惟漏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諭知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詳如後述),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二日AEA八0四一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EA八0四一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
㈡抗告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為警攔停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車上所裝置為警代為保管之物件係測速雷達感應器等事實,並辯稱:抗告人為警代為保管之物係電池容量指示器,並附照明及錄音提示功能云云。惟原舉發機關之員警許孝全於前開違規時地攔檢H七─八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見該車裝有測速雷達感應器(感應器插在點煙座上),乃依法對抗告人製單舉發並代為保管該測速雷達感等事實,業經原舉發機關於抗告人申訴時查處明確,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0六一三四五四00號函在卷可佐,而依抗告人答辯之內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係屬虛偽,或足以令人相信舉發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復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舉發之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尚難僅依抗告人之辯稱即遽認本件舉發內容有何虛偽或不實之情形,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者,原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將本件經警代保管物品持往臺北市○○○路、南海路口實地檢測時,發現確有偵測功能,其所發出女聲警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語,至為清晰,雖該物品另有錄音及測試汽車電瓶功能,但具有測速雷達感應功能無訛,此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可資為憑,是抗告人所使用為警扣案之測速器顯已能預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警告抗告人降低行速,而得使抗告人得以逃避交通違規稽查,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應將系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經核並無必要。本件抗告意旨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抗告人之抗告自屬無理由。
四、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而駁回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依前開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原裁定以修正後之現行法裁罰,自欠允洽。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需將行為人所使用之測速器沒入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漏未記載將抗告人所使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原審於裁定中誤載測速雷達感應器業經原處分機關沒入,於法均有未合。再者,原處分機關並未裁處吊扣牌照一個月,原審於裁定理由欄為原處分吊扣牌照之記載,亦有疏漏。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輕科處抗告人罰鍰銀元四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