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曾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看守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並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起抗告認原審裁定不當,惟未具理由。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見,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抗告,並無法推翻上開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