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聲請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五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體檢監管記錄表使用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
三、原審法院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對甲○○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停止戒治後,因感冒服用診所之治療咳嗽藥水,致例行檢驗結果發現尿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實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依卷附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受處分人甲○○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體檢監管記錄表使用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聲撤戒一字卷第五九0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甲○○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託辭於採尿前因感冒服用治療咳嗽之藥水致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為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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