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一五八之四號前時,因車禍肇事,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規定標準,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而掣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有酒精測試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蘆警 交裁字第二三九六五號函敘:「經查甲○○肇事,員警現場處理,見甲○○酒味甚濃,經帶回派出所,飲用開水及漱口後,方實施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顯示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明顯有酒後過量駕車,經其妹在場佐證,並有簽名為憑。申訴人甲○○陳述,漱口後測得每公升0‧二二毫克,純係推卸之詞」在卷,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一)其僅喝兩罐臺灣啤酒,經過二小時及再過三小時,均測得每公升0‧四五毫克,甚為不解,冀能再重作測試;(二)倘仍須受罰,盼能准予分期繳納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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