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告龍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髮夾」之形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七四○四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日後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髮夾實物一件(下稱引證一)、韓國漢城e&s公司(以下簡稱e&s公司)估價表單影本(下稱引證二)、以手寫註記型號之髮夾商品圖片影本(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智專(七)○三○一七字第一二四三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式樣專利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引證三雖是影本及以手寫標誌型號,惟從所有物品型號均是以手寫方式完成,依經驗法則,足以證明原告與e&s公司兩者間之交易買賣確實均以此種方式達成,復配合引證二發票記載,亦證明引證三所揭示之物品確實已被公開交易販賣,至於引證三所標示型號經過塗改,係作業人員疏失筆誤所致,並非故意尋求與引證二發票上所載型號相謀合,亦由於原正本已不存於原告公司內部,故乃委求訴願單位准予e&s公司派相關人員至台面詢,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認為不必要,為求客觀,懇請鈞院能再為查察,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⑴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
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系爭案形狀係由兩片可彈性扳開、夾合之夾片所組成,兩夾片於頂側中間突具弧曲傾斜之扳動塊,其下方連接一向兩側下方彎弧延伸之主幹,主幹底側等距設有多數向內弧拱之支爪,各支爪可相互交錯靠合等構成整體形狀特徵。引證一之髮夾實物樣品,並無型號及公開日期之記載,雖原告以引證二之e&s公司估價表單影本及引證三之e&s公司予原告以手寫註記型號之髮夾商品圖片影本佐證,惟引證二、三皆為兩公司間之私文書且為影本,復經過塗改,既無正本可供比對,亦無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故引證二、三不具證據能力,難予採信,而引證一因缺乏公開日期之證明,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公開使用,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⑵起訴理由辯稱「引證三雖是影本及以手寫標誌型號,惟從所有物品型號均是
以手寫方式完成,依經驗法則,足以證明原告與韓國漢城e&s公司兩者間之交易買賣均以此種方式完成,復配合引證二發票記載,亦證明引證三所揭示之物品確實已被公開交易販賣,至於引證三所標示型號經過塗改,係作業人員疏失筆誤所致,亦由原本已不存於原告公司內部,故願偕關係人韓國漢城e&s公司派相關人員至台面詢」云云。惟引證三之手寫標誌型號,依商業習慣根本無法稱之為經驗法則,何況又經過塗改,該等塗改復辯稱是作業人員的疏失,再觀之引證二,僅是一估價單影本,根本非原告辯稱之發票,是否又有作業疏失的塗改後才影印等等,其諸多真實性已讓人有所質疑,而引證三之圖片模糊不清,根本無法判斷其正確形狀為何?況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故引證二、三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證,其理甚明。另原告提出面詢一節,因證據資料已相當明確,確無必要,何況e&s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人,其說辭是否涉及偏頗,仍令人質疑,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
原告曾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專利品,參加人亦曾告知原告此為參加人之專利,直至參加人發現原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始謂向韓國購買的。餘如被告之陳述。
理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案之形狀係由兩片可彈性扳開、夾合之夾片所組成,兩夾片於頂側中間突具弧曲傾斜之扳動塊,其下方連接一向兩側下方彎弧延伸之主幹,主幹底側等距設有多數向內弧拱之支爪,各支爪可相互交錯靠合;引證一並無型號及公開日期之記載,雖原告以引證二及三佐證,惟引證二及三皆為私文書,且為影本,復經過塗改,既無清晰正本可作為比對,亦無其公信力之證明文件佐證,引證二、三不具證據能力,難予採信,而引證一因缺乏公開日期之證明,自無法證明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公開使用,因認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以現今電子通訊發達,兩公司間文件與買賣契約之達成有時應用傳真機或電子郵件之確認與銀行匯帳帳目之移轉,如同本件其與e&s公司間,係由電子通訊之傳真機為仲介完成買賣契約,引證三上有傳真日期得以佐證,配合諸引證資料所示型號EHS17/N髮夾,可證本案非首先創作之新式樣云云,提起一再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相同論見,以現時資訊發達,行政機關就傳真機、電子郵件等相關文件之證據固非均不可採,惟引證二及三係影本,並不清晰,且引證二係以手寫標註型號,復有塗改字跡,其真實性確有疑義,亦為參加人於舉發答辯時所質疑,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真實性,難驟予採信,況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有關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是被告就引證資料不予採證,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訴願時所附資料並非原舉發理由主張之證據,既未經被告審查,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又提出面詢一節,以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遂遞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違誤。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無法提出引證二、三之原本供核,徒執陳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