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73、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正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正清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0號、9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2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蔣正清復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一)於99年10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嗣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之後某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99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騎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大區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所騎機車腳踏墊板可疑突出,經請蔣正清將腳踏墊掀開,查扣得蔣正清所有,供其上開99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蔣正清始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2次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9A2902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9B1200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23061號警卷第9頁、偵字第2173號卷第2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人口採驗尿液登記簿資料影本(見3061號警卷第7至8頁)、採集尿液同意書、搜索同意書、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現場查獲及查扣物照片計5張(見21760號警卷第6、12、15至17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99年11月8日中午
12時許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其分別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
2次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2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0號、97年度訴字第
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99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