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皮凱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凱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皮凱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皮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柯致維 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以言語及以推擠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以及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皮凱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皮凱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1分許,搭乘 林民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路口,與柯致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皮凱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對柯致維陳述「你在嗆三小、你剛剛在嗆三小、你娘機掰」且直接以手推打柯致維頭部2次,以此方式恐嚇柯致維,使柯致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柯致維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柯致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皮凱中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有陳述上開言論及動手推打告訴人柯致維之頭部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林民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3張及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明顯之傷勢,沒有去就醫等語。準此,要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