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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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五五一號
聲請人鈺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鑫 代理人 盧瑾璣
朱奕臻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四九六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催字第四九六二號裁定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而聲請人雖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之登載於聯合報,惟其刊登處係臺北市版,而非全國版,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之人若未能閱覽聯合報臺北市版,將無從依法申報權利,是以其除權判決之聲請未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秋鈴~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肆萬陸仟元│0000000││││限公司信義分行││││││├─┼─────────┼─────────┼───────────┼────────┼────────┼──┤│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壹拾陸萬元│0000000││││限公司信義分行││││││├─┼─────────┼─────────┼───────────┼────────┼────────┼──┤│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叁萬陸仟元│0000000││││限公司信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