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士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士弼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BD-93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民生路,適逢告訴人 鍾文琪 自長安街方向沿民生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直行,欲穿越民生路至正隆巷口,行經民生路分隔島處時,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肘挫傷及頭部外傷併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鍾文琪告訴被告闕士弼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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