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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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明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上午7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 張葉省 由新北市○○區○○路○段○○巷欲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56巷時,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左側遠端肱骨踝上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葉省告訴被告陳小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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