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守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守銜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賠償被害人 張英溢 之父親 張敏郎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於99年9月21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遂以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4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卷第35頁),因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係計程車司機,於99年3月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2.1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因霧氣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駕車前行,致所駕車輛碾壓甫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之張英溢,造成張英溢胸部挫壓傷併血氣胸、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受刑人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事故,逕自駕車逃逸,該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受刑人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即張英溢之父張敏郎支付230萬元,支付方式:自99年9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4萬元,款項匯入張敏郎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99年9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卷第3至5、15至16頁),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67、4304號提起公訴後,告訴人張敏郎委任 陳明暉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受刑人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之99年7月5日、8月2日,陳稱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500萬元,與受刑人願負擔之賠償金額400萬元仍有差距等情,告訴代理人遂於99年8月9日當庭陳稱「民事賠償的總金額交給民事庭決定,如果鈞院諭知緩刑的話,每個月匯款4萬元給被害人,關於民事賠償金額就交給民事庭決定,屆時看民事庭法官如何決定,如果判決金額高於已賠償之金額,就扣除已賠償的金額即可,如果民事判決金額低於刑事附條件緩刑應給付的金額,告訴人願意拋棄刑事判決主文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超過民事確定判決的賠償金額」等語,受刑人就告訴代理人陳述上開內容,當庭表示同意,並稱「被告願意先以40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至於告訴人所請求超過400萬元以外之賠償金額,被告不同意賠償,將靜候民事庭審理。上開400萬元,扣除150萬元強制責任險金額,被告願意先給付250萬元給告訴人,被告並當庭交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訛,其餘230萬元希望在民事判決確定前先行分期付款,自99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後,受刑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請鈞院移民事庭審理」等語,受刑人復於99年8月9日當庭交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訛;嗣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18日作成本案刑事判決後,受刑人即於99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1月30日、12月31日、100年1月31日、3月1日、4月1日、5月2日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各匯款4萬元共計36萬元予告訴人。另告訴人就張英溢因前述車禍所受死亡結果,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受刑人給付650萬6,295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民事庭認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127萬4,887元,因告訴人已於99年3月23日自受刑人之保險人受領死亡給付80萬元(另375元為張英溢體傷部分之給付,不予扣除),復於99年8月9日當庭受領受刑人給付之20萬元,且受刑人自99年9月起至該民事案件於100年4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支付告訴人共計32萬元,亦即上開受刑人給付之總金額132萬元,已大於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情,於100年
4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判決於100年5月6日送達受刑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刑人遂於101年3月13日向執行本案刑事判決之檢察官陳稱「民事判決(士院99重訴408)載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以我認為我不用再賠償230萬的部分」等語;嗣受刑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執行本案刑事判決之檢察官陳稱其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給付至100年5月,之後未再繼續給付,因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且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已付金額高於告訴人請求金額,故其希望待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給付等語。另告訴人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183萬7,368元,經扣除「告訴人自受刑人之保險人受領之死亡給付80萬元」、「告訴人於99年8月9日當庭受領受刑人給付之20萬元」及「受刑人自99年9月起至該民事案件於102年7月2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支付告訴人共計36萬元」,告訴人得請求受刑人賠償47萬7,368元等情,於102年7月1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並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47萬7,368元及法定利息,判決於102年7月22日送達受刑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定駁回上訴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102年8月5日復匯款54萬9,365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卷宗、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卷宗、前開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4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委任書狀、本院99年7月5日、8月2日、9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前開檢察署101年3月13日、10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8月27日、3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04年8月27日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496號執行卷宗第20至24、31至32、44至45頁,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卷宗第1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至33、37至40頁),足見受刑人自99年9月起,均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負擔,按月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直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自受刑人及受刑人之保險公司受領之賠償金額」高於「受刑人應負之賠償金額」後,受刑人始未繼續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負擔給付,俟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認定經扣除受刑人及其保險公司已給付金額,受刑人尚應賠償告訴人47萬7,368元後,受刑人即於該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前之102年8月5日給付54萬9,365元予告訴人,是受刑人於101年3月13日、10月18日向執行檢察官陳稱其自100年5月後,未再繼續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負擔給付之原因,係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額高於其應負之賠償金額,待該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其會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等情,應屬可採。況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已約定「受刑人應負賠償金額由民事庭認定,受刑人同意在民事庭認定賠償金額前,先以4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分期給付予告訴人。俟民事庭認定賠償金額後,若受刑人已付賠償金額低於民事庭認定之賠償金額,需再就差額給付;若受刑人已付賠償金額高於民事庭認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判決主文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賠償金額』與『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賠償金額』間之差額請求權」,是認受刑人101年
3月13日向執行檢察官所稱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額高於其應負之賠償金額,其認為不需再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負擔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要難謂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本案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本件受刑人之保險公司業就前述張英溢因車禍死亡結果,支付死亡給付80萬元予告訴人,加計「受刑人於99年8月9日當庭給付之20萬元」、「受刑人自99年9月至100年5月2日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支付之36萬元」,堪見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共計受領136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47萬7,368元及法定利息後,受刑人復於102年8月5日給付54萬9,365元予告訴人,可知受刑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給付。而告訴人受領之上述金額,固未達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緩刑負擔金額230萬元;惟據前所述,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僅屬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民事庭認定賠償金額前,依雙方主張之賠償數額,先行估算之金額,至於受刑人應負擔之確實賠償金額,仍需由民事庭認定之;因嗣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應負賠償總額為183萬7,368元,低於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估算之賠償金額,及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負擔金額,則依前述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若受刑人已付賠償金額高於民事庭認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緩刑負擔之金額』與『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賠償金額』間之差額請求權」之約定內容,受刑人僅需給付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因受刑人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給付予告訴人,即難僅以受刑人給付總額未達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緩刑負擔金額,遽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揭緩刑負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酌前揭所述,自難謂受刑人違反本案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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