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陳映蓁 相對人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6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①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②「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03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03月14日所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後,於法定期限內之03月27日(03月26日為星期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為敘明。
貳、異議理由略以:原處分(即支付命令)將異議人請求: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駁回(下稱系爭駁回部分),異議人基於下開理由,認為原處分違法:
㈠依①憲法第22條、第23條反面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6號解釋文,對於法律之制訂或修正,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而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③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認為: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即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02月04日公布)第2項規定「自1
04年09月0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條文)。惟: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間,係在系爭條文修正之前,並無:讓與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轉由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系爭條文之問題。且在系爭條文施行時,異議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事業主體之銀行,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系爭駁回部分,已有違法,爰聲明求為裁定:①系爭駁回部分之裁定廢棄;②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9,305元計算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②另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尊重既有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如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以制定新法或修正法律予以規範,尚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③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故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爰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則『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自104年9月1日起所生獨立性之利息債權,其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規定,而該規範將來利息債務之利率上限,既由立法者藉由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則與上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內涵並不相違背,亦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據上,異議人主張系爭條文之適用,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經查:相對人前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務,既輾轉由異議人受讓原屬現金卡性質之債權,本為新法規範對象,對相對人而言,本不因原債權人對該債權之轉讓而有所變異。又異議人既不得取得大於其讓與人大眾銀行之權利,且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受讓與通知時,其可得對抗大眾銀行之事由,均得對抗異議人,故前揭銀行縱將該現金卡債權讓與異議人後,亦不應使相對人:在104年09月01日後仍需支付高於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否則將使相對人蒙受更不利益。況系爭條文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利息,則系爭條文所增訂利息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增訂系爭條文之原意。故異議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合公平正義。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經查:對系爭駁回部分之原處分,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異議人異議之權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其本質上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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