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彥翰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數次判決處2月、3月、4月確定,卻仍未見被告悔改,,應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深棕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被告陳彥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某住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翰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檢體編號:109018│事實。│││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非他命1包(淨重0.0940│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他命及吸食器之事實。│││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表各1份│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