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韜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韜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前科紀錄:「①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6月(共三罪)確定,前述①至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又因竊盜、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三罪)、2月、6月確定,前述③、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前開之更定其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迄10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韜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2月25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本案,其中①至③案之更定其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2月5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王韜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韜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6日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1次。嗣王韜平於105年12月2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韜平於警詢之供│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述。│基安非他命,惟承認經警採││││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王韜平為警查獲後所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紀錄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不起訴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韜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高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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