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 王玉昭 被告 陳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於民國102年7月5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並在同年月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4條約定,離婚後兩造均分不動產,且仍共同居住照顧子女。詎被告竟出爾反爾,違背誠信,於102年8月4日脅迫原告簽署違反意願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下原告因身體自由受限制並遭侮辱,心生畏懼,為求平安脫身,不得已於急迫情況下簽署了系爭協議書。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妨害原告之自由、名譽,並以之脅迫原告,致使原告恐懼將來之危害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02年8月4日被脅迫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所為脅迫行為,原告已以隨身攜帶之手機錄音紀錄過
程,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表明:「不簽原告就不能出去」,且原告亦表明當面遭受被告阻擋、挾持、威脅,另兩造之女 陳子潔 亦表明在場的人全都看到被告硬逼告簽系爭協議書及搬家。由譯文內容直接證明了被告故意以限制原告身體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脅迫之,使原告陷於恐懼而為意思表示,若原告堅持不簽,接下來究竟會發生什麼事?無人能知曉。但每句對話均有被迫意涵,而且明白表達出原告絕非自願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脅迫過程中,原告不斷大聲且重複表明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所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一意孤行,是原告絕非自願顯而易見,而真正之意思表示為房子一半是我的,搬家應由我自己決定,更無庸置疑。被告當場雖表示搬家係兩造於前一日講好的,但兩造之女陳子潔表明:「不是昨天講好的?可是妳昨天不是說好嗎?」,原告明確回應:「講好的不是那樣;好不是這樣子的」,足證原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又被告答辯均為不實,兩造協商始自102年8月2日清晨6時左右,至同年8月4日早上8時30分結束,被告連續兩天不分日夜對原告施以疲勞轟炸、精神虐待,不斷折磨、凌辱、脅迫原告,導致原告精神恍惚,無法思考,虛應委蛇隨口應和,縱使原告要自己搬出去,亦是遭受疲勞轟炸、精神虐待、折磨、凌辱、脅迫,而產生恐懼及憂心安危的結果。且原告自始至終真正意思,均為房子一半為原告所有,搬家應由原告自己決定。
㈢又系爭協議書若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兩造即應回復
原狀,遵守離婚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兩造既然各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及居住權,無論是誰也無法剝奪對方權利;即使日後決定分開居住,理應於不動產出售後方得行之,否則,兩造之去留,實難據以判定。但被告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約定,即是違法剝奪被告之共同居住權,脅迫原告自動搬離現居地;為安全考量,原告被迫於102年8月4日晚間由原告之弟協助搬遷至現居套房,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原告之妹承租,自
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因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法回復原狀,原告方能搬回原居住所,故原告原居住權利遭受損害而要求賠償之期間,應計算自102年8月
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原告應支付84,000元租金,另自
103年8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又需按月支付7,000元之租金,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暨自民國10
3年8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須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2年8月3日及8月4日兩造協商時原告都有錄音,二個小孩也都在場,原告在102年8月3日晚上很和平的說了好幾次自己要搬出去,也說從來都沒有想過要房子,也有講到前一天和男人出去的事情,因當時很晚了,所以被告要小孩去睡覺,隔天再簽協議書。102年8月4日被告依照前一晚的約定打好文件,並很客氣的請原告簽名,但原告表示不願意簽名,被告表示:這是講好的,你為什麼不簽。原告則自導自演不斷說自己是被逼的,在102年8月4日的錄音譯文中,被告及兩造女兒陳子潔均有對原告表示這是講好的,另外陳子潔也說:你簽了這個東西是我有好處,不是對他,對我。被告絕無對原告有脅迫簽署協議書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王玉昭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2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在同年月8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而兩造離婚協議書原約定離婚後兩造均分不動產,並繼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但被告竟於102年8月4日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搬出住處,原告因而向親人租屋居住受有損害,爰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命被告賠償原告84,000元,並自103年8月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辦妥離婚,及原約定均分不動產及繼續共同住居原住處,及與原告於102年8月4日原告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否認有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能否以受被告脅迫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賠償租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102年8月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並
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可憑,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係被告以限制其身體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使其陷於恐懼,如原告堅持不簽,不知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於被脅迫情狀況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前一日兩造與兒女談妥,當日只是告知為先前談妥,為何不肯簽,並無脅迫情事。查原告雖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觀諸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及女兒對話,被告一開始雖表示:「不准出去」,但原告旋即回應:「我告訴你,我簽,我簽,我待會簽,我待會就簽,嘴巴閉起來,你嘴巴閉起來,我待會就簽,我簽,我簽,你嘴巴閉起來!」,可見被告係要求原告不要離去,要處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宜,且兩造口角爭執時,原告當場毫無畏懼情狀,立即回嗆原告,與原告指稱當場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致其陷於恐懼等情已有不符,難認其有受被告脅迫情事。雖原告當時陸續指稱:「這是你逼我簽的」、「我是被你逼的」、「逼我簽我就簽啦」、「逼我的啦」,但被告立即否認:「我沒有,這個就是那天講好的」,且綜觀錄音譯文內容,多數時間均為原告指責被告言語,如「我告訴你,你嘴巴講話小心一點」、「我跟你說,再譭謗我,試試看」、「妳再給我嘴巴亂講話,通姦什麼東西,你試試看」、「什麼東西!什麼討客兄?我想砍他啦!不是砍我!」、「我警告你!你再給我講男生的事情你試試看」、「你以為你講那個話就不用負責嗎?」,被告僅回應少數幾句話,倘如原告所稱當時係遭被告限制自由,恐遭其加害心生恐懼,致喪失自由意志,則其應係惶恐畏懼不敢出聲,如何能連續斥責被告?顯見當時原告並無遭脅迫喪失意志,始能與被告相互叫囂、斥責,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相違,則其所陳遭受脅迫喪失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難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於前一日已談妥內容,當日僅係完成系爭
協議書簽署,並無脅迫原告情事。原告雖堅稱係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如前揭錄音譯文所示,兩造自始全然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討論、爭執,原告即稱「我簽、我簽」,可見被告所稱兩造前一日已協商決定等情非虛。且兩造之女陳子潔當場亦回應原告:「不是昨天講好的」、「可是妳昨天不是說好嗎?」,益證系爭協議書確係前一日討論決定。雖原告主張其當時已表示:「講好不是那樣」、「好不是這樣子的」,但究竟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兩造先前協議何處不符?為何原告當場未指出或要求修正始同意簽署?反而在自行錄音情況下,一再重複表示「你逼我簽的」,顯見錄音內容實係原告係刻意製造遭逼迫之形象,同難認被告有暴力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限制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使其陷於恐懼喪失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如前所述,原告係要求依兩造前一日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兩造雖有相互叫囂、斥責情事,但難認被告有以不法害之言語或舉動,迫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如前所述,原告以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已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告依協議書內容遷出居住,即難係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其本於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遷出居住之理由,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賠償84,000元,及請求將來之損害即按月應支付之房屋租金部分,即失其依據,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4,000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