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廖見賢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葛惠正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葛欣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葛惠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葛惠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葛惠正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葛惠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葛惠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葛惠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向聲請人聲請紓困貸款未清償,今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財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稅款,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紓困貸款契約影本及被繼承人財產所得目錄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7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佐。因聲請人為債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葛惠正之父母、祖父母皆已死亡,其現存之子女、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葛欣萍為被繼承人之女,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曾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繼承人葛惠正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另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復經詢問其意見,亦稱同意擔任(見本院104年8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認應選任葛欣萍為被繼承人葛惠正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