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49號被告李冠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10月25日12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同日12時11分在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前台84線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冠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