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銘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梁銘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燭」之成年男子受讓而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嗣於107年7月20日17時55分許,梁銘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警盤檢時,扣得上開梁銘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銘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持有而遭查扣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2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728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查獲子彈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造成子彈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擁彈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之虞,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然念及其持有之非制式子彈為4顆,數量非多,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果農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為4顆,其中2顆業因試射鑑驗耗損,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外,剩餘2顆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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