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又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頸部及右肩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部及右肩挫傷」。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陳又華於本院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告訴人 丁裕 峰受有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78號被告陳又華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富國路方向,欲左轉龍安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丁裕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俊興街直行。陳又華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丁裕峰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其受有(1)左眼鈍傷合併左眼瞼撕裂傷(2公分)、(2)下巴撕裂傷(5公分)、(3)雙膝、頸部及嘴唇多處擦傷、(4)頭部外傷、頸部及右肩擦傷等傷害。陳又華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裕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又華警詢供│證明被告雖經傳喚、無故未到,其於警詢│││述│時承認轉彎時發生車禍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生車禍之事實。│││峰警詢、偵訊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員警初步認定被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因素。│││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5│亞東紀念醫院105│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他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