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昇選任辯護人曾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 黃坤明張玉枝 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匯款帳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玉枝)。
事實
一、王永昇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路與八德路口欲左轉往國道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直行綠燈(原左轉指示燈已熄滅)變換為黃燈時,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對向 黃鈞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撞擊王永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側前車門、輪弧上方之車身處,黃鈞敬因而受有腦幹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顳側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黃鈞敬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於同年12月24日20時15分宣告死亡。王永昇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鈞敬之父黃坤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王永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車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2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各1紙,而被害人黃鈞敬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幹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顳側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於105年12月24日20時15分許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參,並據偵查中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進行複驗,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05年12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
㈡又被告駕車由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文化
一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燈已自左轉及可直行之綠燈,變換為僅能直行之綠燈(即左轉指示燈已熄滅),而在被告擬通過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時,該號誌燈已轉變為黃燈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所擷取畫面至明(見106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16、17頁),而經比對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
6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新北市○○區○○○路○○○路○號誌時制時向說明(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卷第23至27頁),堪認被告於左轉該交岔路口之際,當屬第3時相而預備進入第4時相前之黃燈,復佐以此函文說明及圖例,則被害人之行向燈號,應屬圓形綠燈,或有可能為預備進入第4時相前之黃燈。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注意燈號之指示(左轉指示燈已熄滅)及車前狀況為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燈號原本是綠燈在我左轉時變成黃燈,因為對向內線道有一輛車輛,那輛汽車有減速,我判斷可以過,可能該輛汽車有遮住我的視線,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105年度相字第1765號卷第36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黃鈞敬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者,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行車鑑定、覆議之結果略以:「若黃鈞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㈠ 黃永昇 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箭頭時相已關閉,直行箭頭時相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㈡黃鈞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
3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同上相卷第54頁、同上調偵卷第41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因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因開車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磨滅之心理傷痛,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恕(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其調解條款尚未給付部分,命被告向被害人之父母黃坤明、張玉枝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匯款帳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玉枝),以維告訴人權益。又本件緩刑宣告係以被告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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