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弘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弘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弘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朱弘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金門縣金寧鄉埔邊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之臺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朱弘義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其於107年4月6日15時32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弘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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