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名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本件被告黃建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韓倍倍 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孫倍 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28號被告黃建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8巷欲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段環球購物中心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自環球購物中心沿行人穿越道欲越過中山路3段至對面民有街之行人韓倍倍(大陸地區人民),致韓倍倍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性耳翼(廓)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第一腰椎壓縮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韓倍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韓倍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3│證人 黃鈺玲 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證明書、中國大陸河南省│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駐馬店 段莊 孫全貴 骨科醫│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左側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性耳翼(││││廓)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第一腰椎壓縮││││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節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