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台生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台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拐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瞿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五金行前,因細故與 陳羿 彣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攻擊陳羿彣頭部、頸部,致陳羿彣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拐杖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瞿台生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目擊證人王有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附件照片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拐杖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之案發經過,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傷害犯行等節,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本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至29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拐杖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甚屬不該,犯後雖坦承上開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使告訴人至今仍承受非輕之心理創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拐杖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翻動、欲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綠色手提包,嗣為告訴人所發現、制止而不遂,憤而踹倒告訴人之機車,於聽聞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竟為脫免逮捕,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我的狗跳到告訴人的機車踏板上,我是要去鏈狗,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包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翻我的包包云云(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就是拉開在看我的包包而已,手沒有進去翻東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可見其就被告有無徒手翻動該包包乙節,前後所述矛盾,已難盡信。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仍無從據以確定被告有翻動或拉開告訴人包包之情形,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翻動、拉開該包包乙節,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此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一包食物掛在機車上,是用一個環保袋的包包裝,掛在機車的手把上,所以我一直有在注意,我轉頭去看的時候,被告的狗已經在我的機車踏板上,我當時看到被告的距離大概是從我現在的位置到法庭前面地磚第5格(當庭測量後為304公分)等語(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第52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狗跳至告訴人機車踏板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以告訴人所述其當時見聞之距離,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鏈狗而遭告訴人誤以為要竊取該包包之可能。又告訴人稱其包包係掛於機車手把上,依此高度欲翻動或拉開該包包理應不需彎腰,然被告靠近告訴人機車後有彎腰之情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8頁、第203頁),衡情被告彎腰之舉動,應係欲伸手至低於機車手把處(如機車踏板),是被告辯稱係因其狗跳至告訴人機車踏板,而靠近該機車鏈狗等語,尚堪採信。再者,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並無快步奔走逃離現場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始持扣案之拐杖攻擊告訴人之情,即難謂子虛。且其後亦與路人一同走回事發現場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在卷可佐,故亦難認被告有脫免逮捕或逃離現場之意。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準強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因行為有局部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