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52號被告林宏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至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嘉義市○○○路000號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2日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郭惠貞 佯稱:係其友人 怡君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郭惠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先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忠孝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林宏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匯款10萬元至林宏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郭惠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達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8月16日見網路上有位號「輕鬆貸」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發文,稱其公司可辦理小額貸款,經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對方用以辦理貸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惠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質之被告自承:本次辦理貸款事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亦不認識對方,也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對方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僅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即稱可辦理貸款,已有可疑,而對方自始未告知真實年籍身分或公司資料,顯見該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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