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海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5年度執緝字第1477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477號之1、105年度執字第9323號、105年度執字第9323號之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入監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105年度聲字第3190號陳金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5年4月5日│高雄地院│105.04.29│高雄地院│105.05.17│││全駕駛│6月,併│21時20分許│105年度││105年度││││動力交│科罰金新││原交簡字││原交簡字││││通工具│臺幣2萬││第46號││第46號││││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5年4月9日│高雄地院│105.05.20│高雄地院│105.06.21│││全駕駛│6月,併│19時許│105年度││105年度││││動力交│科罰金新││原交簡字││原交簡字││││通工具│臺幣2萬││第47號││第47號││││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緝字第1477號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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