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木興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木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木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3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木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確定。於104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6月11日,經法務部於105年3月18日核准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