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4、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6、5856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案偵辦販毒案件,請黃建榮到案說明,扣得黃建榮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嗣警將其以現行犯身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於該檢察署拘留室內,法警復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4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813)(警卷第4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2份(警卷第24至26、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警卷第27、3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0、48頁)。
3.被告黃建榮之自白(院卷第28、37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扣案之殘渣袋
1只,經檢驗有海洛因成分殘留,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104公克,驗餘淨重為0.094公克,含包裝袋
1只),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均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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