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清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20分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警卷第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警卷第6頁)。
㈡被告何清男之自白(院卷第27、36頁)。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係供稱: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海洛因中一起用注射方式施用(院卷第27、2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定被告為同時施用,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4、105年間,在為本件犯行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受查獲之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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